理论研讨

君志合理论研讨|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要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分歧与裁判影响

发布时间:2026-01-06 来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无法律根据”(或“欠缺给付原因”)这一核心要件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长期以来是理论争议与裁判分歧的焦点。这一分歧不仅关乎诉讼双方的程序性负担,更直接决定了实体权利的最终归属。实务中,不同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裁判也屡见不鲜,为深入探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裁判结果的决定性影响,提供了一个极为生动且典型的分析样本。本文旨在通过解构该两审判决的推理逻辑,剖析其背后隐含的证明责任分配理念差异,进而对不当得利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平衡与适用提出审思。

一、 案件事实框架与核心争点

原告赵某主张,其于2015年至2016年间分四笔向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转账合计390万元,赵某解释款项性质为拟购买被告开发的商铺的预付款。后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亦未获得商铺,遂引发纠纷。诉讼中,原告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返还。

本案的基础事实双方无实质争议:1.赵某向甲公司账户转入390万元;2.甲公司收到了该款项,并在短时间内将大部分资金转出至其法定代表人李某个人账户及关联公司账户;3.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均否认与赵某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对收取该笔款项的合法事由表示“不知道、不清楚”;4.双方存在一定间接关联(赵某曾添加李某微信,其配偶名下企业与甲公司关联企业存在后续业务往来)。

案件的争点高度集中:在甲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原告最初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原告赵某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其是否已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具体而言,对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一的“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应由主张权利的原告赵某举证证明“无法律根据”的事实,还是应由获得利益的被告甲公司举证证明其“取得利益具有法律根据”?两审法院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直接导向了迥异的裁判结果。

二、两审裁判路径分歧:从“举证责任转移”到“要件事实举证固守”

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了截然不同的规则,从而导致对原告是否完成举证义务得出相反结论。

(一)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基于公平原则与事实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其裁判逻辑可归纳为以下步骤:

1.基础事实确认:首先确认原告已证明“给付”与“得利”的事实,即款项支付与接收。

2.被告反驳义务的创设:法院认为,在被告否认原告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商品房买卖)后,对于其收取巨额款项这一行为,负有说明并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合法依据”的义务。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被告接受原告390万元后,既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又未举证证明其收取原告款项存在其他合法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3.证明妨碍与经验法则的运用:法院进一步结合被告将款项迅速转出至个人及关联公司账户的行为,以及其法定代表人面对法庭询问时“不清楚”的消极回应,认定被告“对收取案涉390万元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说明占有使用款项的合法事由”。此处的推理,隐含了适用证明妨碍规则或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进行推定的思路。即,一个正常的市场经济主体,收取他人数百万元巨款,理应存在明确的法律原因(如合同、债务清偿等),在收款方拒绝说明且无合理解释时,可推定其“无合法依据”。

4.举证责任的实际转移:通过上述步骤,一审法院实质上将“无法律根据”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甲公司。被告因未能完成此项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合法事由),故承担了败诉后果。此外,对于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同样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原告不可能长期不主张权利,并结合关联业务往来等其他事实予以否定。

一审的逻辑内核在于:在给付事实确凿而获益方对获益原因保持沉默或消极否认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和诉讼经济考量,应将阐明并证明“获利有因”的责任分配给距离证据更近、更有能力说明情况的获益方。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消极事实”(无法律根据)举证困难的一种司法衡平。

(二)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要件事实归属

二审法院完全推翻了一审判决,驳回了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裁判逻辑清晰且坚决地回归到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1.重申一般举证规则:二审开宗明义地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律并未对不当得利纠纷设定特殊的举证规则。

2.界定“无法律根据”的要件属性:二审法院明确认定,“没有合法根据”是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要件”。因此,主张不当得利成立的原告赵某,必须对“没有合法根据”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从根本上否定了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转移的作法。

3.否定“消极事实”的抗辩:针对“无法律根据”难以证明的特性,二审法院进行了主动回应和驳斥。它指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对应的是“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这可以通过证明“作出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该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换言之,原告需要积极证明其当初为何付款(如为购房),以及该目的为何未能实现(如未签约),以此反面论证被告当前的保有利益“无因”。法院认为,这并非不能证明的“消极事实”。

4.审查原告举证并认定其不足:在确立上述举证规则后,二审法院审查了赵某的证据:仅有转账记录,无任何购房合意证据(如要约、承诺记录、价格磋商过程等),且对方法定代表人直接否认认识原告及知晓此事。与此同时,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有一笔摘要记载为“货款”,这虽不必然证明法律关系,但被二审法院作为说明“款项可能存在其他用途可能性”的辅助信息。最终,法院认定赵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甲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5.区分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二审法院的改判完全基于实体要件的举证问题,对于一审中辩论激烈的诉讼时效问题,在改判理由中未予置评。这清晰地表明,在本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决定诉讼成败的“主战场”,时效问题仅是次要战场。

二审的逻辑核心在于坚守形式正义与法律要件理论。它将“无法律根据”这一要件牢牢绑定在请求权人一方,要求其必须提供积极的、直接的证据来证明给付原因的缺失,而不能仅仅通过证明“被告说不清原因”来间接推定。

三、裁判分歧的法理溯源与深度剖析

两审判决的分歧,绝非简单的法律适用错误,而是深刻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不同价值权衡与法律解释路径。

(一)证明责任分配对象的界定差异:行为责任vs.结果责任

一审法院的着眼点更侧重于“举证的行为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当原告完成初步举证(证明转账和收款)后,面对被告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否认,法院认为产生了促使被告就“其获益的正当性”进行说明和举证的行为责任。被告消极不作为(不说明、不举证)的行为,构成了对其不利的裁判理由。而二审法院则严格区分了“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它认为,无论被告在诉讼中如何行为(无论是积极抗辩还是消极否认),法律规定的、与请求权基础要件相对应的“结果责任”(即真伪不明时败诉的风险)始终由原告承担。原告不能因为被告的沉默或举证不力而当然免除自己对“无法律根据”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

(二)对“消极事实”证明困境的不同司法态度

“无法律根据”在形式上确似消极事实。一审法院的裁判体现了对原告证明困境的实质性体谅。它运用经验法则(巨额转账必有因)和公平原则,在被告无法提供任何合理解释时,作出了对原告有利的推定。这是一种试图在个案中实现实质公平的司法能动。相反,二审法院则采取了更为形式化和严格的立场。它将“给付原因欠缺”拆解为“存在特定给付目的”和“该目的未能达成”两个可证明的积极事实环节,从而在理论上否定了其作为“消极事实”的证明难度,关闭了通过司法推定进行责任转移的通道。这反映了对法律安定性和规则可预测性的优先追求。

(三)证据评价与证明标准适用的不同尺度

在同一套证据面前,两审法院进行了方向截然不同的评价。对于“被告否认关系、不说明用途、款项被转走”这一组事实:

在一审法院看来,这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付款 → 被告收款且否认约定目的 → 被告无法说明其他正当原因 → 被告快速转移资金。这些事实相互印证,使“被告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在二审法院看来,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未说明”原因,但不能直接、正面地证明“无原因”。它评价证据的出发点是要件事实的成立与否。原告的证据链在证明“存在购房合意”这一环节是完全断裂的,因此整个“无法律根据”的主张便失去了事实支撑。被告证据中“货款”的记载,则被二审视为可能指向其他法律关系的线索,虽然证明力薄弱,但足以加剧原告主张事实的“真伪不明”状态。

(四)诉讼时效抗辩与实体举证责任的主次关系

本案也揭示了程序性抗辩与实体性要件在诉讼中的权重关系。被告在一、二审均强烈主张诉讼时效经过。一审法院花费相当篇幅,运用经验法则和关联事实驳斥了该抗辩。然而,二审的改判理由完全未涉及时效问题。这传递出一个明确信号:当原告未能完成其请求权基础要件的举证责任时,案件在实体上已告终结,无须再审查被告的程序性抗辩是否成立。这提醒诉讼参与人,实体举证是诉讼的基石,程序抗辩是建立在实体争议成立前提下的防御工具。

四、案例启示与实务建议

赵某案的两次审判,为民事实务工作者——无论是法官、原告律师还是被告律师——都提供了关于不当得利之诉举证策略的深刻镜鉴。

(一)对主张不当得利的原告(律师)的启示:

1.杜绝“转款凭证万能论”:必须彻底摒弃仅凭转账记录就想赢得不当得利诉讼的幻想。转账记录仅能证明“给付”与“得利”,是诉讼的起点,远非终点。

2.固定和挖掘“给付原因”证据:在筹划给付或纠纷发生后,必须立即有意识地固定能够证明当初“为何付款”的证据。这可能包括:书面或电子形式的合同、协议、要约承诺记录(微信、短信、邮件)、通话录音、证人证言、洽谈会议纪要等。即使最终合同未成立,这些关于缔约过程的证据至关重要。

3.系统证明“原因不达”或“原因消灭”:不仅要证明“为何付”,还要证明“为何没成”。例如,保留因对方原因导致谈判破裂的沟通记录、对方明确拒绝履约的表示、项目发生根本性变化的公告等。旨在构建“我曾基于XX目的付款,但因XX原因,该目的未能实现,故对方继续保有款项无法律依据”的完整证据链条。

4.谨慎选择案由:当基础法律关系证据薄弱时,变更为不当得利案由是常见的诉讼策略,但必须清醒认识到,变更案由不等于降低证明标准。不当得利之诉的举证挑战可能更为严峻。

(二)对作为得利方的被告(律师)的启示:

1.积极主张,而非消极否认:单纯的“不认识、不清楚、不知道”的“三不”策略,在一审法院的逻辑下可能导致不利推定。更优的策略是,积极提出对款项性质的合理假设或抗辩方向(如可能是其他业务往来款、代付款、偿还其他债务等),哪怕暂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也能在法庭上形成争议焦点,增加原告证明的难度。

2.挖掘与利用关联信息:如本案中被告挖掘出银行流水的“货款”摘要、以及双方关联企业后续存在业务往来等信息,尽管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款项性质,但可以有效地向法庭呈现“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能性”的场景,从而强化“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将败诉风险钉回原告方。

3.坚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法庭辩论中,应明确、坚定地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司法解释,强调“无法律根据”是原告请求权成立的绝对要件,必须由原告举证至高度盖然性标准,不存在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

(三)对审理法院(法官)的启示:

1.优先厘清举证责任分配:在审理不当得利案件时,首先应在庭前会议或庭审初期,明确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无法律根据”要件的举证责任归属,固定双方的举证方向和范围,避免后续裁判因规则不明而产生争议。

2.审慎适用经验法则与推定:一审法院运用经验法则推定原告会持续主张权利(用于反驳时效抗辩)以及推定巨额转账必有因,体现了司法智慧。但在涉及核心要件“无法律根据”的推定时,必须格外谨慎。只有当被告对明显由其掌握的证据(如公司账目、内部审批记录)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原告已就“存在特定给付原因”完成初步举证时,方可考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等关于证明妨碍的规定,进行有限度的、有利于原告的推定。

3.区分证据评价与责任分配:应严格区分“对现有证据的证明力评价”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本身。不能因为被告的诉讼表现消极或证据评价对其不利,就在裁判文中中作出“转移举证责任”的表述,而应在“原告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框架下进行说理,以维护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结论

赵某诉甲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两审逆转,生动地展示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仅是引导诉讼进行的“路线图”,更是决定诉讼胜负的“指挥棒”。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裁判分歧,本质上是司法在“个案实质公平”与“普遍规则安定”之间、在“积极司法管理”与“消极中立裁判”之间进行不同价值选择的体现。当前,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不当得利“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作出特别规定,这意味着司法实践仍需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下,通过个案裁判不断探索符合公平与效率的平衡点。

本案二审判决所确立的严格遵循要件事实归属的路径,强调了请求权人对其主张负有不可推卸的、积极的举证义务,有助于遏制滥诉、引导民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固定和保存证据。然而,这绝不意味着对被告方可以毫无作为地“坐享其成”。司法的艺术在于,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通过灵活运用证据规则(如证明妨碍)、经验法则和自由心证,在具体案件中实现公正。未来,期待理论与实务界能就此形成更具共识性、可操作性的裁判指引,以统一法律适用,稳定社会预期,真正发挥不当得利制度矫正欠缺法律依据的财产变动、维护公平正义的核心功能。


本文作者:陈景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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