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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志合理论研讨|浅析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质量异议期问题

发布时间:2025-11-17 来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浅析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质量异议期问题

一、质量异议期的定义

质量异议,是指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质量合格。该通知即为质量异议,该一定期限即为质量异议期。

二、质量异议期的一般性规定

1.合同有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如买受人没有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注意,此种情形下约定的检验期限的起止时间应当是明确的、没有歧义的。比如,约定检验期限为自交货之日起15日内,可根据交货日期准确计算检验期限,超过这个期限则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

2.合同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之规定,买受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就质量、数量异议通知出卖人,该合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否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所谓合理期间,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综合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例如,一车蔬菜,买受人一直拖延支付货款。出卖人于交付蔬菜一年后向法院起诉,此时买受人提出蔬菜存在质量瑕疵,则应推定买受人的辩解不成立,视为蔬菜没有质量瑕疵。又如,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了一批电气设备。半年后,因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提起诉讼,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电气设备通常的使用时间为十年、二十年,甚至更长,质保期一般为一年或者两年。因此,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半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在合理期限内。

3.合同约定有质保期未约定质量异议期的。如果合同对标的物的质保期作了约定,且质保期短于 “二年”,则质保期可以作为检验期限或者质量异议期。如啤酒在标识中注明保质期180天,这时就不适用 “二年”法定期限的规定,而是180天。如果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长于“二年”,这是出卖人自愿加重义务,且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应当尊重约定的期限,同样可以作为质量异议期的依据。

三、质量异议期的例外规定

1.出卖人存在欺诈行为的不适用于质量异议期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民法典规定质量异议期的目的是促进和加速商品交易,客观上是有利于出卖人的。出卖人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属于欺诈行为,是恶意的、不诚信的,不应当让其享有这种法律规定的利益。这实际上是对出卖人欺诈行为的一种惩罚,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买卖合同履行中的具体体现。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检验期限或者保修期的,质量异议期应不低于该法定期限。某些事项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期限、保修期进行规定,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即消费者在购买耐用商品时,即使经营者约定了低于六个月的检验期或者质量异议期,消费者在购买耐用商品六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仍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提出质量异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涉水部分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若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涉水部分工程保修期为2年,购房者仍然有权在5年内依据该行政法规规定就防水质量问题提出异议。

因此,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保修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时,应当以法定期限为准。当然,质量异议期也应当以法定期限为准。

四、存在争议的质量异议期

虽然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已经尽可能多的规定了质量异议期的各种形式,但以文字表现出来的法律条款,必然有一定的局限性,不可能涵盖所有已知的、未知的现象。

笔者曾代理卖方起诉一起买卖光伏设备的诉讼案件。卖方于2013年1月向买方交付全部光伏发电设备,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约定的质保期为设备正式并网发电后12个月。后因买方下欠200余万元货款未付,卖方于2017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买方以卖方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同时申请对设备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并提出反诉要求赔偿损失近200万元。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认为买方没有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视为卖方提供的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必要对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进而支持了卖方的诉请,驳回了买方的反诉。

买方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认为涉案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买方只有通过使用才知道,而买方并网发电时间不明,不能简单的推定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以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的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根据省高院意见以及买方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根据鉴定人“设备虽有质量瑕疵但不影响正常运行”的意见,再次支持了卖方的诉请,驳回了买方的反诉。

买方不服,又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不但驳回了买方的上诉,且仍然是坚持了原二审的意见,即买方没有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视为卖方提供的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更没有采纳司法鉴定意见。判决生效后,买方已经主动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案结事了。

通过该案例可以看出,基于合同约定、履行情况、货物特性等因素,质量异议期问题往往会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一审、二审、再审法官对质量异议期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正确认定买卖合同中的质量异议期,对处理有质量争议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至关重要。作为法律工作者如遇到起草、审核买卖合同,应对质量异议条款重点审查,避免由此产生争议。

以上是笔者结合法律实务的浅显见解,如有不当之处,请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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