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数字技术对创作生态与传播格局的深刻重塑,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在持续强化权利保护的同时,也日益面临一项根本性挑战:在权利主体高度分散、使用行为呈现海量化与碎片化的现实背景下,法律所赋予的诸多权利如何从纸面走向现实,如何被高效、公平地行使与实现?202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增设了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这一进步虽为相关权利人提供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但其有效落地却依赖于一套与之匹配的高效执行机制。实践中,从卡拉OK领域的“缴费仍被诉”困局,到短视频平台上海量音乐侵权使用的治理难题,再到涉网图片领域“以诉代销”的商业维权乱象,无不尖锐地揭示出我国现行以自愿许可为基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面对新型商业模式与海量使用需求时所显露的结构性局限。在此背景下,源于德国、并在部分成熟市场得到检验的著作权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作为一种旨在系统性降低交易成本、平衡多方利益的制度设计,为我们审视并完善本土著作权治理体系提供了具有启示意义的参照系与可能的解决方案。本文旨在对该制度的内涵、法理基础、于我国语境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系统梳理,并尝试提出审慎而务实的构建路径。
著作权强制性集体管理,其核心特征在于通过立法的直接规定,将某些特定类型的著作权或相关权的行使方式法定化,即要求这些权利只能通过依法设立的集体管理组织来统一行使、管理与维护,权利人事先不得放弃该权利,亦不得自行或许可他人行使。这并非对权利本身的剥夺,而是立法者基于特定的价值判断与政策考量(如提升行权效率、保障弱势权利人利益、促进作品传播),对权利行使通道作出的强制性安排,在法教义学上可被定性为一种“法律机制”。相较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所确立的、以权利人意思自治为核心的自愿性集体管理模式——该模式完全依赖于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基于信托或委托合同的授权——强制性管理彻底改变了权利行使的逻辑起点,其适用直接源于法律规定,而非个体契约。同时,它也与北欧国家采用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存在显著区别:后者虽能将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范围延伸至非会员作品,但通常赋予非会员权利人“选择退出”的权利;而强制性管理则一般不具备此种退出机制,从而在理论上能够实现对特定权利类型下全部作品的覆盖管理,以达成更高程度的权利集中与市场确定性。
考察该制度的域外实践,德国与美国提供了两种颇具代表性的范式。德国作为该制度的发源地,在其《著作权法》中将其主要适用于两类情形:一是因公共利益限制(如私人复制、学校教学使用)而产生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二是特定专有权,如有线转播权。德国立法者洞察到,在作者与强势的传播机构或海量分散的使用者进行个别博弈时,前者常处于结构性弱势地位,其法定权益易受侵蚀。通过法律强制要求此类权利必须经由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实质上是借助组织的规模优势与专业能力,为分散的权利人构建一个强有力的集体议价与维权平台,以矫正市场地位的不平等。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相关判例中也明确认可了法定报酬请求权与强制性集体管理之间的高度适配性。美国的实践则更具时代特征,其2018年《音乐现代化法案》为应对数字音乐时代版权链条复杂化导致的“许可碎片化”难题,在机械复制权领域引入了强制性集体管理的核心要素。该法案创设的“概括机械许可”制度,强制要求数字音乐服务商通过新设立的机械许可集体管理组织获取一揽子许可,从而将权利人从繁杂的个别许可事务中解放出来,极大地简化了数字音乐服务的版权清算流程。德美两国的经验共同表明,强制性集体管理并非旨在取代市场,而是在那些因交易成本过高而导致市场严重失灵或效率极低的特定领域,通过法律的强制性安排来重构交易结构、降低制度性摩擦,从而促进作品的合法流通与利用。其成功运行的关键前提,在于集体管理组织自身必须具备高度的专业性、运作透明度以及广泛的社会公信力。
在我国法秩序下探讨引入著作权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必须首先夯实其法理正当性基础。这一看似对权利人意思自治构成限制的制度设计,实则建立在多重坚实的理论支柱之上。从民法基本原则演进的角度审视,现代民法在坚守形式平等与意思自治的同时,愈发注重对实质平等的追求与对弱势地位的矫正。当某些著作权(通常被称为“小权利”)因其权利性质(如仅为获酬权而无禁止权)和使用特征(如使用场景极为分散、海量),导致权利人个别行权的成本畸高、效果不彰,从而在事实上陷入行权困境时,其形式上的合同自由已难以保障实质利益的实现。此时,法律通过强制性集体管理这一特别安排,将分散的权利汇聚起来,以集体力量替代个体弱势,恰恰是对权利人实质地位的强化与对实质正义的维护,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动者集体谈判权的保障具有内在一致的法理逻辑。
从著作权法自身的价值目标——利益平衡——来考量,该制度亦具备充分的正当性。著作权法不仅是权利保护法,更是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及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精巧平衡器。当前我国著作权领域出现的某些乱象,如商业维权公司利用信息不对称进行投机性诉讼、使用者因授权渠道不畅而面临普遍侵权风险、司法资源被大量商业化纠纷挤占等,均反映出既有利益平衡格局的失序。强制性集体管理通过构建统一、清晰、高效的授权与付酬渠道,能够同时回应两方面的需求:一方面,它保障了权利人(尤其是分散的、个体的权利人)能够以可承受的成本获得稳定、合理的报酬,减少其诉诸商业化维权诉讼的动机;另一方面,它为善意使用者提供了合法使用作品的明确路径与成本预期,降低了其经营活动的法律风险。最终,这种制度安排有助于减少社会整体的纠纷成本,促进作品更广泛、更有序的传播与利用,从而在更高层次上实现私人权益与公共福祉的平衡。
最具说服力的论证或许来自法律经济学的交易成本理论。该理论揭示,在没有有效集体管理机制的情况下,海量权利人与海量使用者之间试图完成“一对一”的授权交易,将面临难以逾越的交易成本壁垒,包括搜寻特定权利人或使用者的信息成本、就使用条件与报酬进行个别谈判的议价成本,以及对履约情况进行监督与执行的成本。这些高昂的成本往往使得大量本可发生的正版授权交易在经济上变得不可行,其结果要么是权利人的作品被大量未经许可使用却难以获得补偿,要么是使用者因畏惧侵权风险而放弃对作品的使用,最终导致市场失灵与文化资源配置的低效。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本质,正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无数个分散、高成本的二元交易市场,整合为一个或少数几个集中、规范的多边交易平台。集体管理组织作为这个平台的组织者与运营者,能够以规模经济的方式大幅降低上述各类交易成本,使得原本被高交易成本所抑制的授权活动得以大规模开展,从而显著提升版权市场的整体效率与活力。
审视我国当下的著作权实践,构建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的现实必要性日益凸显。新《著作权法》赋予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涉及广播、公开表演等极为广泛的使用场景,若缺乏高效统一的收费与分配机制,该权利极易落空。在卡拉OK行业,尽管存在集体管理组织,但非会员“小权利人”的诉讼问题长期困扰经营者,破坏了行业生态的稳定性。在短视频、自媒体等领域,背景音乐、图片的海量使用使得个别授权完全不具可操作性,导致侵权现象普遍而权利人维权艰难。此外,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多项法定许可制度(如报刊转载、教科书编写),其立法初衷本是在特定公共利益前提下简化授权流程,但实践中却因付酬机制不畅,导致权利人的获酬权长期得不到有效保障,制度功能未能充分发挥。这些结构性问题表明,仅在自愿性集体管理的框架内进行修补,恐难以从根本上破解授权困局。而强制性集体管理,通过其法定的全面覆盖性与行使统一性,恰恰有望为这些领域的版权治理提供“一揽子”的解决方案。
值得关注的是,在我国构建这一制度已具备相当的可行性基础。在法律制度层面,新《著作权法》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与职能,相关权利类型已有明确的请求权基础,为制度的引入提供了接口。在组织基础层面,我国已成立覆盖音乐、音像、文字、摄影、电影等领域的集体管理组织,经过多年发展,在会员管理、作品库建设、使用费收转等方面积累了初步经验,具备向更高层次管理模式升级转型的组织雏形。在技术条件层面,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为海量作品的权利信息登记、使用监测、精准计费与自动化分配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技术可能,使得管理数以千万计乃至亿计的作品版权在技术上成为可能,从而解决了实施强制性集体管理在操作层面的关键瓶颈。
当然,制度的构建必须审慎稳妥,遵循“问题导向、循序渐进、比例原则、强化监督”的基本思路。在适用范围的划定上,应优先选择权利类型相对清晰、市场矛盾突出、社会共识较强的领域进行试点,例如:为解决卡拉OK行业痼疾,可对该领域的音乐作品表演权与视听作品放映权探索强制性管理;为确保新法赋权落到实处,可对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实行强制性集体管理;为激活法定许可制度的功能,可对其项下的获酬权建立强制性集体管理保障机制;为治理涉网图片版权乱象,可考虑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等视觉材料的版权进行强制性集体管理探索。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有几个关键环节必须着力完善。首先,关于使用费标准这一核心问题,必须建立公开、公平、高效的协商确定机制。法律应明确,收费标准由集体管理组织与代表广泛使用者利益的行业协会或协商组织共同商定,并充分引入听证、公示等程序保障各方知情权与参与权。协商不成的,应设置公正的行政裁决或司法审查路径。其次,必须构建高度透明、及时高效的使用费收转与分配系统。借鉴国际经验,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全国统一的权利信息查询与许可平台,缩短使用费收取到分配的周期,保障权利人能够及时获得报酬。再次,必须对集体管理组织自身进行严格的规范与监督。这包括强化其内部治理,要求其建立包括非会员代表在内的多元化治理结构;加强行政监管,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对其代表性、透明度、管理费提取比例、使用费分配方案等进行常态化监督与评估;同时畅通司法救济渠道,并发挥社会舆论与行业自律的监督作用。
任何制度变迁都伴随挑战。可能面临的理论质疑在于对私权自治的限制是否过度。对此,应清晰阐释该制度仅针对特定条件下“失灵”的“小权利”,且其最终效果是增强而非削弱权利人的实质利益,符合比例原则。实践中,既得利益格局的调整可能引发阻力,这需要通过充分的沟通、合理的过渡期设计以及必要的配套措施来化解。技术系统的可靠性与安全性也是成功实施的重要保障,需要持续投入与迭代升级。
综上所述,著作权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作为一种制度工具,其价值在于为特定领域的版权治理提供一种更集约、更高效、更公平的解决方案。在我国深入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不断优化营商环境的时代背景下,以开放、审慎的态度研究并适时在条件成熟的领域探索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不仅是应对当前著作权领域治理挑战的可行选择,也是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治理体系、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的有益探索。它并非对自愿性原则的根本否定,而是在复杂现实面前,为达致著作权法激励创作、促进传播的终极目标,而对权利实现机制作出的必要补充与创新。
本文作者:牛艺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