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三十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城镇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大型工程不断开工建设,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争议及纠纷大量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质量作出严格规定。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往往与建设工程价款纠纷相伴而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除工程价款纠纷外争议颇多的案件类型。由于纠纷处理的专业技术性较强,当事人争议较大,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处理及审理的热点难点。
一、建设工程质量的合同约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合同对工程质量及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的标准进行明确书面约定,当然,为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国家对于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标准作出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可以分为合同约定标准和法定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标准主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包含设计文件及图纸,但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标准不能低于法定的强制标准,法定强制性质量标准是指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等对工程质量的要求,是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最低标准。
二、建设工程的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根据施工工序及节点进行质量验收,工程完工后进行最后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施工过程中验收情况可直观反映每个施工工序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竣工验收报告则是对工程质量的最终综合性评定。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4.0.1规定,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应划分为单位(子单位)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单位工程验收是对单位工程项目的质量进行全面评价,由发包人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参加进行五大主体验收。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是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重要环节,主要针对土建、安装、装饰等各个专业分部,对其整体质量进行评价。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由施工单位组织,监理单位监督,其他相关单位配合。检验批是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最小单位,指对施工过程中某一特定工序或作业成果的质量检验,主要由施工单位自行组织,监理单位进行监督,并对验收结果进行复核。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一般发生在项目全部施工完成后,但在竣工验收前还有检验批、分部分项的验收,在承包人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即退场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提供检验批、分部分项验收资料证明质量合格并主张工程款。同时,对于施工中前道工序被后续覆盖的,除非有相反证据出现,否则一般推定前一工序质量合格。此外,还存在人防、消防、节能等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专项验收,其中要注意消防验收的变化,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订)将消防验收从审批制改为备案制,消防验收、备案的主管部门也变更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即应当区分工程项目属于强制消防验收的项目还是仅需进行消防备案及抽检的项目。如为强制消防验收项目,消防验收未通过,禁止投入使用;如为仅需进行备案和抽检的项目,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三、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各种情形。
1.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
比如合同及图纸约定地面由石材进行铺设,但是施工方却私自把施工材料由石材更换为瓷砖,造成施工效果和使用寿命严重打折,由此造成发包人权益受损,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导致不能通过工程质量验收。
因施工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产品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不能通过工程质量验收。在工程质量不满足相关规定时,可以进行返修返工处理,但仍然不能通过竣工验收的,属于工程质量不合格,也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对第三方造成损害。
《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建设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发生倒塌、脱落、倾斜等造成除建设工程本身质量问题以外的其他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承担责任。属于承包人施工责任的,由承包人承担,属于勘察设计责任的,由勘察人、设计人承担。由于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等出现问题引发的,由发包人承担。监理人未尽到监理职责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中各方的责任承担
1.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2.承包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挂靠关系下责任承担。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中,还有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等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规定及承担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相关规定,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一般应作为施工合同的内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指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后,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除由于发包人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外,由施工单位对工程缺陷负责进行维修的法律制度。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承担和保修金的支付问题,是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中一种常见类型。
工程承包单位是质量保修的责任主体,法律依据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第七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实务中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质保金超过结算金额的3%,是否有效?目前主流裁判观点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合同效力一般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依据,部门规章不能直接导致合同条款无效,同时尊重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若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约定。超过3%的质保金约定属于当事人自行协商的风险控制措施,可以认可其效力。如(2020)最高法民申5165号案中也是上述裁判观点。
承包人在上述质保范围内,在上述质保期内应承担保修责任,同时质保期与质保金返还无直接关联,即使质保金已返还,承包人仍需履行法定保修义务。对于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条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进行了专门具体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质量保证金予以返还,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1.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2.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3.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六、实务中工程质量纠纷处理思路
1.审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一般认定施工质量合格。对于发包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官根据举证情况作出初步判断。同时对于发包人主张的质量问题,法官应区分是否在质保期内,以及是否属于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若审查后初步判断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或属于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可征求双方意见是否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应当分配举证责任,并向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释明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
未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若工程已交付使用,发包人再提出质量问题的,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却已实际交付使用,视为发包人认可质量合格,质量风险在其接收工程后转由发包人负担;若工程未交付使用,承包人可通过举证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表、检验批验收表、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
2.工程质量问题的司法鉴定
初步确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应就质量问题进行区分,有质量问题可以进行修复的,先行确定修复方案,根据修复方案再确定修复方案对应的工程造价。无法进行修复的,但不存在严重危及结构安全的,可以鉴定质量问题对应的工程造价进行扣减。无法进行修复的,但存在严重危及结构安全的,应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拒付工程款。综上,发包人应就不同的质量问题制定不同鉴定思路。
3.工程质量纠纷的处理思路
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往往与建设工程价款纠纷相伴而生,发包人面临承包人起诉索要工程款案件中:
如果发包人仅仅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发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对应的工程造价直接抗辩减少支付工程价款,但是因为仅提出抗辩,不能主张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如果发包人提出反诉,发包人不仅可以就承包人的质量问题提出扣减支付工程价款,同时还主张承包人承担违约金责任及赔偿损失。
河南高院就工程质量纠纷的审理思路也予以明确,根据河南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查明的思路与方法(二)03工程质量,工程质量问题是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查明的重要事实,以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下欠工程款为例,发包人一般将工程质量不合格作为拒付、扣减工程款的抗辩事由或提起反诉,此时应将发包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一并审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应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责任。
综上,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是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查明的重要事实,一直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重点和难点。以上是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及法律实务的浅显见解,如有不当之处,请予以指正。
作者:王田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