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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志合理论研讨|虚假诉讼罪的刑法边界与辩护路径:基于法益理论与构成要件的实质

发布时间:2025-12-31 来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虚假诉讼罪的刑法边界与辩护路径:基于法益理论与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

虚假诉讼罪自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以来,逐渐成为理论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作为一项典型的刑民交叉罪名,其适用边界的把握不仅关系到刑法介入民事纠纷的合理限度,更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与司法秩序的维护。在刑事辩护实务中,我们发现对于“捏造的事实”的理解差异、对“部分篡改”行为的不同定性,往往成为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关键争点。本文旨在透过刑法教义学的视角,结合最新司法动态,对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系统性梳理,以期为刑事辩护实践提供更具操作性的分析框架。

一、法益定位之争:司法秩序优先下的保护层次

从立法体系看,虚假诉讼罪被置于“妨害司法罪”一章,这已初步揭示其首要法益在于维护司法过程的公正性与效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与“妨害司法秩序”并列,引发了关于本罪法益结构的长期争论。

理论上存在三种主要观点:一是“复合法益同等说”,认为二者均为构成要件结果,具备其一即可入罪;二是“司法秩序核心说”,主张他人合法权益仅为限制处罚范围的要素;三是“递进关系说”,认为二者存在层次关系,妨害司法秩序是基础要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则是加重情节。

当前司法实践已呈现出向“司法秩序优先、结果要素分层”方向发展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明确,本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司法秩序”。这一立场具有实质合理性:首先,任何虚假诉讼行为必然耗费司法资源、干扰审判活动,对司法秩序的侵害具有必然性;而对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则具有偶然性,可能因法院及时识破而避免。其次,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主要作为量刑情节把握,有助于统一既遂标准——以司法程序是否被实质干扰为节点,避免因损害结果难以认定而产生处罚漏洞。

二、“捏造的事实”:从形式解释到实质判断的构成要件限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作为行为要件,两高《解释》进一步将其明确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这一表述需在刑法教义学框架下进行实质解释。

(一)“事实”的范畴指向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

从民事诉讼法学理看,诉讼标的(即审判对象)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刑法意义上的“捏造的事实”,并非泛指任何案件细节的虚假,而应限缩为对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性质如何等核心要素的虚构。这一限缩解释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它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避免将一般举证不实、陈述夸大等民事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不当入罪;另一方面,它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精神,确保刑事手段仅用于制裁那些从根本上动摇民事诉讼制度基础的行为。

(二)“捏造”的形态,积极虚构与消极隐瞒具有等值性

传统理解往往将“捏造”等同于“无中生有”的积极虚构。然而,《解释》第一条第2款已将“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明确列为“以捏造的事实论处”。这实际上确认了消极隐瞒关键事实可能产生与积极虚构同等的法律非难价值。从刑法理论看,这种等值处理的依据在于:无论是虚构不存在的债权,还是隐瞒已消灭的债权,在实质上都创设了一个虚假的审判对象,导致法院对不存在的争议进行审理,司法资源的浪费与审判权威的损害在程度上并无二致。

三、“部分篡改”行为的定性:以诉讼标的是否发生质变为标准

实务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对“部分篡改型”行为的处理。对此,需引入实质性判断方法:

真正的“部分篡改”:指篡改行为已导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发生根本改变。例如,将普通债权虚构成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债权;将一般投资关系虚构为借款关系以规避投资风险。此时,虽然存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但诉讼标的已被“偷换”,应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

不真正的“部分篡改”:指在真实、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框架内,对金额、期限、计算方式等非核心要素进行夸大或变更。例如,真实借款10万元但虚报为15万元;实际逾期30天但主张逾期90天的违约金。此类行为并未改变法律关系的性质,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误导法院作出错误金额认定,而非创设虚假审判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典型案例明确指出:“基础法律关系真实、仅就法律关系性质或数额作虚假表述的,应进行实质性审查,避免简单套用罪名。” 这正体现了上述区分逻辑。对于不真正的部分篡改,其更适宜的处理路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司法制裁,或根据情节考虑是否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等关联罪名,而非虚假诉讼罪。

四、既遂标准与结果要素的体系性定位

根据《解释》第二条,虚假诉讼罪的既遂形态多样,包括“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保全措施”“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等情形。这些情形共同指向一个实质标准:行为是否已对司法秩序造成现实的、实质的干扰。这种设计体现了对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混合采用。例如,“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即可入罪,反映了立法对司法资源被无故消耗这一危险的提前干预;而“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则对应了错误裁判这一实害结果。在辩护实务中,对于虽然立案但法院迅速依职权查明并裁定驳回起诉、未进入实质审理环节的案件,可以主张其尚未对司法秩序造成“实质妨害”,从而不构成既遂甚至不构成犯罪。

五、刑事辩护的策略要点,对构成要件要素的精细化审查

基于以上分析,律师在代理虚假诉讼罪案件时,可构建以下辩护逻辑层次:第一层次:审查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重点收集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债权债务或其他民事关系的证据。即使该关系存在瑕疵(如利率过高、形式不规范),只要其实质上真实,即构成阻却虚假诉讼罪的重要基础。第二层次:辨析“篡改”内容是否触及诉讼标的之核心。若争议仅围绕金额、期限等履行细节,辩护重点应转向主张其属于民事欺诈或举证不实范畴。若指控涉及法律关系性质的改变,则需深入论证这种改变是否具有实质依据,抑或仅为诉讼策略选择(如基于举证便利变更案由)。第三层次:考察行为是否达到“妨害司法秩序”的既遂程度。分析诉讼进程,若法院未采取保全措施、未开展实质庭审即驳回,可主张危害情节显著轻微。第四层次:善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对于确属民事纠纷的不当诉讼行为,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如提起反诉、另行起诉侵权损害赔偿等,以淡化行为的刑事违法色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可将退赔、和解、取得谅解等民事救济举措作为重要的量刑协商筹码。

虚假诉讼罪的正确适用,始终面临着一个结构性平衡难题:一方面,必须有力惩治那些恶意利用司法程序、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并试图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又必须警惕刑事手段的过度扩张,避免扼杀当事人依法维权的积极性,防止将民事诉讼中的举证不力、陈述不当轻易升格为刑事犯罪。

当前司法政策正朝着 “严格限缩、实质判断” 的方向发展。这要求刑事律师不仅要熟悉法条与解释,更要深入理解背后的法理逻辑与价值权衡。在辩护中,我们不仅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捍卫者,也应是防止刑法不当侵入民事领域、维护法律体系协调统一的专业守护者。通过精准的构成要件审查与有力的法理论证,律师完全可以在虚假诉讼罪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利,同时也为司法实践的理性化与精细化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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