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讨

君志合理论研讨|拒执罪的司法适用焦点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25-11-01 来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随着“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的深入推进,拒执罪作为震慑执行失信行为的重要利器,其适用率显著提升。但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本文聚焦审判视角,探讨拒执罪的适用问题。  

 

 一、审判视角下拒执罪的核心关注点  

(一)“有能力执行”的程度判断  

实践中,“有能力执行”的认定通常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对于交付车辆、腾退房屋等特定行为义务,行为人要么具备履行能力,要么不具备,界限较为清晰;其二,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判断核心在于被执行人的可偿债财产能力。争议集中于:具有部分履约能力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至何种程度可构成犯罪?例如,在涉案标的达千万元的案件中,被执行人花费数万元购买非基本生活物品,能否认定其“有能力执行”?此类情形下,能否指控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二)拒执犯罪行为的时间节点判断  

拒执行为的起算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主要包括诉讼进行中、法律文书生效后以及执行立案后等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的71号指导案例“毛建文拒执案”明确:“有能力执行”的时间从判决生效开始起算。但实践中,部分行为人早在诉讼过程中即开始转移财产,对此,有法院认为若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从诉讼阶段持续至判决生效后,可视为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进而将拒执犯罪的时间节点前移至诉讼阶段。  

(三)拒执行为“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认定 

司法实践中,拒执犯罪多表现为拒不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情节严重”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标准。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829《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拒执罪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列举了五条。最高人民法院2015720日《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以下简称2015拒执罪解释)针对2002拒执罪解释中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进一步列举了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20241118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以下简称2024拒执罪解释),2002拒执罪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列举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2024拒执罪解释包含了2002拒执罪解释和2015拒执罪解释的内容,同时更加细化和具体。分为情节严重十项和情节特别严重五项。

概括起来,2024拒执罪解释列举的下列情形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为: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此外,实践中存在以下争议需依靠司法解释层面进一步明确:被执行人隐匿行踪、不接受传唤、拒不到庭,罚款或拘留无法实际执行时,能否移送作为拒执犯罪线索?罚款、拘留法律文书无法邮寄送达时,能否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后被执行人仍拒绝执行的,能否适用移送规定?拒不执行不合法判决、裁定,或将财产用于偿还其他正当债务而未履行判决、裁定的,能否阻却拒执罪的成立?  

(四)“主观故意”的推定  

拒执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给付义务,仍拒不履行且情节严重。实践中,仅认识到负有债务不足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故意,需同时明知自身系判决确认的债务人。该“明知”需通过法律文书送达证明(直接送达或公告送达),并由司法机关举证行为人实际知悉裁判内容。  

二、拒执罪的证据难题  

强制执行虽具强制性,但查扣冻、罚款、拘留等措施均在民事诉讼法框架内实施,缺乏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力度。被执行人若具备反执行意识,可能通过非常规手段转移财产(如借名存款、借名买房买车、假离婚规避执行、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等),导致常规调查难以发现财产线索,形成取证困境。  

刑事案件对证据标准要求严格,民事调查措施难以满足公安、检察机关的受理要求。办案人员需承担错案责任,对前端证据材料的审核更为谨慎,要求证据收集、固定及标准认定均符合刑事审判要求。具体证据类型如下:  

 (一)“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执行义务”的证据  

1.直接执行义务证据:生效裁判文书(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院执行部门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  

2.协助执行义务证据:相关生效裁判文书、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他证实协助义务的证据。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的证据  

1.被执行人担保人执行能力证据:向法院申报的财产情况材料;法院搜查令及查实财产的书证;查询不动产如房屋、动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保险等的通知书、回执及反馈材料;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公告、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财产转让出售出租的收益证明;其他能力证明。  

2.协助执行义务人能力证据:工商登记材料、机构证明文件(证实职责范围);持有或控制指定交付财产、凭证、账册等的证据;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能力证明。  

(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的证据  

1.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证据(如转让合同、过户登记、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  

3.伪造毁灭履行能力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作伪证的证据(如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  

4.串通虚假诉讼仲裁和解妨害执行的证据(如调查笔录、裁判文书、调解书等);  

5.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妨害执行的证据(如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  

6.抗拒执行的现场记录(如工作记录、录像、执行日志等);  

7.因妨害执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明(如罚款拘留决定书等);  

8.其他拒不执行的证据。  

(四)主观故意的推定情形  

1.法律文书送达后,推定行为人知悉履行或协助义务;  

2.一审败诉判决送达后,后续程序中拒不出庭、拒不应诉,或诉讼中确认送达地址但主张未收到文书的,推定知悉义务;  

3.诉讼中拒绝确认送达地址、躲避送达的,法院按合同函件其他诉讼中提供的地址送达文书,即使主张未收到,仍推定知悉义务;  

4.其他可推定主观故意的情形;确有证据证明未收到文书的,不认定具有主观故意。  

三、新规《法发〔20258号意见》的核心内容  

202571日起施行的新规,从立案标准、办案流程到追责方式进行了全面规范,主要亮点包括:  

(一)公检法协同配合机制  

明确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打击拒执犯罪中的协作要求:法院发现涉嫌拒执犯罪的,应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执行情况说明,连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收材料后须出具回执,并在7日内(复杂案件30日内)作出立案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法院;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立不立的,可提请检察院监督,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应立案的,应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二)拒执罪刑事自诉制度的完善  

新规对刑事自诉制度作出具体规定:明确申请自诉的条件和程序,规范申请材料提交要求。该制度赋予债权人主动维权权能,推动其从被动等待转向主动追责,为律师行业带来新的机遇与挑战。  

新规的实施将推动司法机关转变工作思路,债权人维权方式亦随之革新,对拒执罪的司法实践产生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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