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讨

君志合理论研讨|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则解构与司法适用实务研究

发布时间:2025-12-23 来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引言

执行和解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是平衡当事人权益、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关键机制。其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内容进行调整,既体现了对私权处分的尊重,又通过程序衔接实现了执行效率与公平的统一。然而,实践中因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属性模糊、救济路径选择冲突、担保责任认定分歧等问题,常引发法律适用争议。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范及典型案例,从制度定义、协议区分、瑕疵救济及担保责任四个维度展开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

一、执行和解的制度内涵与法律属性

(一)执行和解的法定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的行为。其核心特征在于:发生于执行程序中,以“阻却原执行程序”为目的,且需通过向法院提交书面协议或由执行员记入笔录的形式完成程序备案。

(二)执行和解的法律属性

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属性长期存在“诉讼行为说”与“私法行为说”之争。通说认为,其本质是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的结合:一方面,协议内容(如履行期限、标的变更)属于当事人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受《民法典》意思自治原则约束;另一方面,协议的备案程序(提交法院或记入笔录)使其与执行程序产生关联,具有阻却原执行程序的诉讼效力(《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但需注意,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其效力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履行;若一方不履行,对方仍需通过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另行诉讼实现权利(《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

二、执行和解协议与自行和解协议的区分标准

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以下简称“自行和解协议”),但因未履行备案程序而被排除在执行和解制度适用范围外的情形。二者的核心区别可从以下维度界定:

(一)程序要件不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执行和解协议需满足“向法院提交书面协议”或“由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盖章”的程序要件,法院据此可裁定中止执行(《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而自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协议,未向法院备案,不产生中止执行的效力。例如,在某合同纠纷案中,双方虽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但因未提交法院备案,法院认定其属于自行和解协议,不适用《执行和解规定》关于恢复执行或另行诉讼的规则。

(二)法律效力不同

执行和解协议因完成备案程序,具有“阻却执行”的程序效力。若一方不履行,对方可选择恢复执行原文书或另行诉讼(《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若协议履行完毕,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执行和解规定》第八条)。而自行和解协议仅具有私法合同效力,不影响原执行程序的推进。例如,当事人签订自行和解协议后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仍可继续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无需通过恢复执行程序(《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三)救济路径不同

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时,申请执行人享有“二选一”的救济权:恢复执行原文书或另行起诉履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但恢复执行后,不得再就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三条)。而自行和解协议不履行时,因协议未与执行程序衔接,申请执行人只能通过诉讼确认协议效力并主张权利,无法直接援引执行和解的特殊救济规则。

三、执行和解协议瑕疵履行的救济措施

执行和解协议的瑕疵履行(如迟延履行、部分履行)是实践中的常见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及《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一条,救济措施需区分不同情形:

(一)一般瑕疵履行:恢复执行原文书,扣除已履行部分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例如,在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案中,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完成股权过户,申请执行人选择恢复执行原调解书,法院最终以原文书为依据执行,并扣除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款项。

(二)特殊情形:履行期限未届至但构成预期违约的救济

若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但被执行人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如转移财产),则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预期违约”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可提前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但书)。此规则平衡了意思自治与债权保护,避免被执行人利用期限条款拖延履行。

(三)救济路径的排他性:恢复执行后不得另诉

申请执行人一旦选择恢复执行原文书,即视为放弃依据和解协议主张权利的路径。例如,在董建平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后又起诉履行和解协议,法院依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三条裁定驳回起诉,强调救济路径的“择一性”。

四、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权利主张

执行和解协议中常约定担保条款,以增强协议履行的确定性。担保人责任的认定需区分“执行担保”与“一般民事担保”:

(一)执行担保:可直接申请执行担保财产

若担保条款明确约定“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则构成执行担保。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恢复执行原文书后,申请执行人可直接申请法院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例如,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担保人不履行时接受强制执行”,法院据此直接执行了担保人财产。

(二)一般民事担保:需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若担保条款未明确“接受直接强制执行”,则属于一般民事担保,受《民法典》调整。此时,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其效力依赖于主和解协议的有效性(《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申请执行人需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保证合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或担保物权规则主张权利。例如,某某建设集团案中,因担保条款未明确接受直接执行,法院认定需按一般担保处理,申请执行人需通过诉讼向担保人主张责任。

(三)实务要点:担保条款的效力审查

司法实践中,法院需重点审查担保条款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若和解协议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如因欺诈、重大误解),担保条款作为从合同亦无效,担保人仅按过错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结语

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与准确适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益保护与执行效率提升。本文通过解构制度内涵、区分协议类型、明确救济路径及担保责任,揭示了实务中需重点关注的法律要点。未来,随着《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细化,执行和解制度将在平衡私权自治与公权干预、实现执行程序实质正义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作者:彭亚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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